第三條 原則

  各締約方在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和履行其各項規定而採取行動時,除其他外,應以下列作為指導:
  1. 各締約方應當在公平的基礎上,且根據它們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的能力,為人類當代和後代的利益保護氣候系統。因五,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當率先對付氣候變化及其不利影響。
  2. 應當充分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尤其是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那些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業應當充分考慮到那些按本公約地需稱單不成比力或不正常賦待的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
  3. 各締約方應當採取預防措施,預測、防止或儘量減少引起氣候變化的原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當存在造成嚴重或不可逆轉的損害的威脅時,不應當以科學上沒有完全的確定性為理由推持採取這類措施,同時考慮到應付氣候變化的政策和措施應當講求成本效益,確保以盡可能最低的費用獲得全球效益。為此,這種政策和措施應當考慮到不同的社會經濟情況,並且應當具有全面性,包括所有有關的溫室氣體源、匯和庫及適應措施,並涵蓋所有經濟部門。應付氣候變化的努力可由有關的締約方合作進行。
  4. 各締約方有權並且應當促進可持續的發展。保護氣候系統免遭人為變化的政策和措施應當適合每個締約方的具體情況,並應當結合到國家的發展計劃中去,同時考慮到經濟發展對於採取措施應付氣候變化是至重要的。
  5. 各締約方應當合作促進有利的和開放的國際經濟體系,這種體系將促成所有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可持續經濟增長和發展,因而使它們有能力更好地應付氣候變化的問題。為對付氣候而採取的措施,包括單方面措施,不應當稱為國際貿易上的任意或無理的歧視手段或者隱蔽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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